384人已浏览 时间 : 2017-08-28 17:40:42
导语:承办本案的法官表示,在现实生活中,所谓的“转让费”非常普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2014年的时候,徐先生因为经营需要,看中了临海市区某个店面房,恰巧当时该店的租客杨小姐租期还剩下两个月到期,一问,大喜,因为杨小姐明确表示不想再续租了。于是,杨小姐在经过该店面房的房东徐先生的同意后,将房屋转让给了马先生。在杨小姐的帮助下,马先生和房东徐先生重新签了一份三年期的租赁协议。同时,马先生还付给了杨小姐店面“转让费”15万元。
这三年来,马先生在这里做生意也还算不错。很快三年租期又满了,徐先生和马先生再次签订了租期为半年的租赁合同。现在半年租期又到了,矛盾也发生了且愈演愈烈。最终,二人闹上了法庭。
马先生称,徐先生曾经口头答应待六个月租期到期后,可以将店面长期续租给自己,而且自己也承诺不让徐先生吃亏,房租标准按照附近的店面房所要求的房租水平支付。另外,马先生之前在店里投入不少钱装修,如今在店里还有存货价值约四五十万元,现在如果将店面搬了客源就没有了,库存很难短时间消化掉,资金和成本也回笼不回来。
马先生的说法遭到了徐先生的否认,对方坚持自己从未答应过马先生要长期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也没有什么口头协议存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这多出来的六个月租期就是为了马先生考虑而给他的缓冲期,对于要求他赔偿转让费的要求,徐先生认为马先生很无理。
关于转让费:
承办本案的法官表示,在现实生活中,所谓的“转让费”非常普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我们日常所说的”转让费”可以看作是这一领域或者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只要是当事人之间自愿产生的转让费,应该予以认可,且该笔费用一般是付给前任租客的,和房东没有直接关系,故一方要求房东返还转让费的做法法院不予支持。最新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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